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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效果性审计(2)

  (四)分析组织经营活动未能及时达到既定目标的原因;

  (五)分析组织无法按原定计划开展相应项目、业务或者中途停止项目、业务的原因;

  (六)组织是否建立了健全的管理控制系统,以评价、报告和监督特定项目或业务的效果性;

  (七)管理层提供的有关效果性方面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在选择效果性审计方法时应当与审计对象、审计目标及效果性审计评价标准相适应。除了运用常规的审计方法外,还可以运用调查法、问题解析法、专题讨论会等方法。

  (一)调查法。调查法是凭借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如访谈、问卷),对某种或某几种现象或事实进行考察,通过对搜集到的各种事实资料的分析处理,进而得出结论的一种研究方法;

  (二)问题解析法。问题解析法是通过确定总括性问题、相关子问题以及用来解答这些问题的具体步骤来开展效果性审计工作的方法;

  (三)专题讨论会。专题讨论会是指通过召集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就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及评估的一种方法。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采取以结果为导向的审计方式,关注经营活动特定项目及业务的结果,确认项目或业务目标的实现程度及其产生的影响。

  第四章    效果性审计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选择适当的效果性审计评价标准。

  (一)内部审计人员首先应确定组织管理层已建立标准的适当性。如果此标准是适当的,内部审计人员在经营活动的效果性评价中就应使用这些标准。如果标准不适当,应该向适当管理层报告;

  (二)如果管理层没有制定标准,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会同管理层选择适当的评价标准。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对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效果性进行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经济环境及组织内部条件等的变化对既定目标造成的不同影响,注意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长远效果与短期效果的结合,选择恰当的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审计对象及目标,选择定性或定量的效果性评价标准,或将二者适当结合。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组织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的效果性进行评价时可参照选择以下标准:

  (一)项目或业务的设计要求或计划应达到的水平;

  (二)项目或业务对完成时间的要求; (责任编辑:京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