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转让或捐赠行为是交易双方对资产所有权的处置,变更的结果是净资产所有人的变更。而A公司处置资本溢价未发生净资产所有权的变化,仍为A公司甲、乙、丙三个股东按持股比例拥有的所有者权益。所以,A公司处置资本溢价不应定性为转让或捐赠行为。
分析上述交易过程,丙股东对甲、乙股东出资形成资本溢价120万元的所有权,在出资环节已经取得,而不是在转增资本环节取得。丙股东在资本溢价转增资本环节,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没有发生纳税义务,不存在本环节暂不缴纳的问题。
股权溢价所形成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所得税处理的文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根据79号文件的规定,在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转增环节,不确认投资收益,不增加股东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记录的投资成本;二是未来资本处置环节,甲、乙、丙三个股东方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应根据各自在长期股权投资账户中记载的计税基础确认,而不是依据A公司的实收资本账户确认。
在未来处置时,比如2015年甲、乙、丙三个法人股东转让A公司100%股权,总交易价1800万元,其中,甲720万元,乙720万元,丙360万元。甲、乙两个股东各产生处置所得20万元(转让收入720万元-股权成本700万元),丙产生处置所得160万元(转让收入360万元-股权成本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