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银行存款 77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7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7000
(700000×11%)。
案例二
“营改增”试点企业甲企业2013年12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含税),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含税),但实际到2014年1月7日才付。试问甲企业该项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甲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由于其2013年12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2013年12月10日付款50万元(含税),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因此,无论是否收到款项,甲企业咨询服务50万元(含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而不是2014年1月7日(实际付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5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7169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8302
(471698×6%)。
案例三
甲运输公司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含税),合同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先付30万元,2013年9月1日合同期满再支付余下的70万元(含税)。甲运输公司2013年8月1日被列入“营改增”试点。那么,甲公司应该缴营业税还是增值税?甲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营改增”试点企业跨期合同收到包含“营改增”以前月份的款项应如何纳税的问题,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以及财税〔2013〕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营改增”试点之前收到的款项应缴纳营业税,之后收到的款项应缴纳增值税。因此,甲运输公司2012年9月10日收到30万元运输款,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因此,甲运输公司9月10日收到的30万元款项应缴纳营业税。会计分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