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纳税主体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六条和财税〔2011〕133号文件第六条及相关规定,对于个人提供租赁服务,应纳增值税。境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除国际运输服务外,应由扣缴义务人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及相关规定,对于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使用方代扣代缴。
例:自然人赵某属于非居民纳税人,2012年12月他在中国境内购入机器设备,然后租赁给我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内的某市B公司,当月共取得租赁收入价税合计23.4万元。赵某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针对该项租赁收入,B公司为其代扣代缴各项税收如下:
代扣代缴增值税=234000÷(1+17%)×17%=34000(元)
代扣代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4000×(7%+3%)=3400(元)
代扣代缴印花税=234000×1‰=234(元);
代扣代缴个税=[(234000-34000-3400-234)×(1-20%)]×20%=3141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