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财税48号通知”从2011年开始执行至2015年止。既与“原72号通知”执行结束时间2010年相衔接,又符合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可作追溯规定的立法原则;明确规定有效期为5年,有利于保持税收政策的稳定性,便于纳税人谋划生产经营活动。
2.由于“财税48号通知”公布时,对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而“原72号通知”又于2011年1月1日失效,纳税人在汇算清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只能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广告宣传费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5%的标准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关于“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和饮料制造企业因应扣除但未扣除广告宣传费,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3.应特别提示的是,化妆品销售企业是本次“财税48号通知”新增加的可按30%扣除的企业,此类企业更应尽快熟悉新政策,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将2011年度少扣除的广告宣传费追补在2011年计算扣除。
扣除基数即销售(营业)收入的分类确认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应以当年销售(营业)收入额作为广告宣传费扣除的基数:一般工商企业为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之和;金融企业为银行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证劵业务收入、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加视同销售收入之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在内的营业收入为扣除基数。
超出扣除限额部分可结转下年扣除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宣传费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税48号通知”规定的扣除基数和比例计算扣除后,仍有余额不能在当年扣除的,准予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扣除,但仍需符合规定的扣除基数和比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