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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及纳税申报(3)

2012-04-10 10:19

    需要强调的是,新加坡居民公司甲转让的是中国居民公司乙的股权。如果新加坡居民公司甲转让的是“非”中国居民公司乙的股权,其他情况同上。此时,中国是否征税取决于公司乙股权转让是否出于避税目的,可按本文第二部分的规定处理,但有可能会导致有关国家税务机构之间的国际磋商。

    另外,对于没有明确前述三个问题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国税发[2010]75号文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其它股权转让

    1.转让者居住国独享征税权。如“中国一埃塞俄比亚”税收协定(国税函[2009]284号),此类约定在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较为普遍。

    2.所得来源国独享征税权。如“中国一墨西哥”税收协定(国税函[2005]1045号)及其解释(国税函[2007]131号)规定:转让中国(或墨西哥)一方居民公司的股票(权益)取得收益,不论其控股比例大小,中国(或墨西哥)均拥有征税权。

    3.在一定条件下,所得来源国享有征税权。如“中国一芬兰”税收协定(国税函[2010]255号)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这是中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最普遍的规定,因为它兼顾了缔约双方的利益。

    4.征税权不确定。如“中国一巴西”税收协定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双方征税。

    四、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股权所得的申报与协定待遇的取得

    1.所得税申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股权所得采取源泉扣缴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进行了细化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即模式二,国税发[2009]3号文规定,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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