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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及纳税申报

2012-04-10 10:19

截至2010年底,中国累计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这些企业及作为其股东的非居民企业依经营管理或财务目标的需要,会调整其股权结构,其中,若发生股权转让,即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同时,中国内外资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取消了许多针对外资企业及其股东的优惠,也使非居民企业必须更加关注对中国投资的股权结构,以避免可能的税收损失。如2010年扬州江都发生的某外国跨国投资集团子公司就境外非居民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缴纳的1.73亿元所得税;又如2011年贵州省国税局对一非居民企业股权境外间接转让进行反避税调查,补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150万元。

    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基本模式

    居民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其在居民企业的股权可归纳为以下三种基本模式。

    模式一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A将其直接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B的股权转让给境内居民企业C.

    模式二是企业A将企业B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境外非居民企业C.模式二与模式一的差异可能会影响到企业B的外商投资企业地位,从而涉及到企业B某些特定政策(不限于税收政策)的适用,因此企业A转让股权的交易对手是选择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需要综合考虑。

    模式三属于非居民企业A间接转让居民企业B股权的情形。非居民企业A通过子公司非居民企业D间接持有居民企业B的股权。出于某种需要,企业B的股权被转让,此时可以选择由企业D转让其持有的企业B的股权,这种情形可归属到上文的模式一或模式二;也可以选择由企业A把企业D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非居民企业C,企业D和企业B的股权关系不变,企业B的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从而间接转让企业B.这种方式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影响是:交易的发生和交易双方都在境外,境内居民企业B不需要做股东变更登记。因此,我国税务机关难以及时获取交易信息,避税、逃税的操作空间大,是目前我国税务机关最关注的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模式。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国内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来源地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即如果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中国境内,那么无论股权转让的任意一方,是否是中国的居民企业,中国均有征税权。依据上述规定,中国对模式一、模式二中的非居民企业A转让居民企业B股权的所得具有征税权,无论企业C是否为中国居民企业。对模式三,中国对企业A没有征税权,除非该转让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这一点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2009]698号,简称“6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简称“24号公告”)中均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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