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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缴时会计与税法折旧年限不同如何调整(2)

2012-02-27 11:53

    上市公司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

    分析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折旧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允许按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扣除。

    分析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规定,主表第15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减少的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减金额”列计算填报。以及附表九《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填报说明: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提取折旧、摊销的资产原值(或历史成本)的金额。

    2.第2列“计税基础”,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前扣除折旧、摊销的金额。

    3.第3列: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计算提取折旧、摊销额的年限。

    4.第4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前扣除折旧、摊销额的年限。

    5.第5列: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本纳税年度的折旧、摊销额。

    6.第6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额。

    7.第7列:金额=第5-6列。如本列为正数,进行纳税调增;如本列为负数,进行纳税调减。

    按照以上文件规定,如果企业会计计提的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年限,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分析三

    企业当年应计提而未计提的折旧可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允许补计补提。

    例:某公司2010年发现少计提了2008、2009两个年度的固定资折旧20万元并予以补提。那么,该企业在2010年度所得税汇算时,可以在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说明以前年度少计提的折旧只能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应当计提而未计提的折旧等费用,如果不超过三年,可以在企业会计上作补提处理,企业所得税不在补提年度调整,而应追溯到应当计提、摊销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纳税人发现少计提折旧,可以扣除,那么,延长折旧年限,按照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扣除也应该是合法、合理的。

    综合上述分析,企业会计折旧方法比税法最低折旧年限长,所计提的折旧少,可以作纳税调减。但其会计处理方法,应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并且一经确认调整,不得变更,同时,应建立资产折旧纳税调整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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