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几项政策规定的变化
1.应收账款
88号文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对于“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把握不准的,为便于政策操作,25号公告作出了量化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无形资产
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资产损失范围,实务操作中产生几种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文件没有规定无形资产可以税前扣除,就不能在税前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文件没有提到无形资产损失需要报批,就不需要报批,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包括了无形资产,自然允许其损失经批准后在税前扣除。为避免实际工作中的意见分歧,25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了无形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补充完善了资产损失扣除的范围。
3.各类投资
88号文对各类投资损失认定的证据材料,大多数要求提供资产清偿证明。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国有企业改革也未到位,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因此,许多企业无法按《公司法》或《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这一情况导致企业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取得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针对这种状况,25号公告简化了债权投资损失的核销程序,对于不能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且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如果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也可在税前扣除。
4.关联交易
随着资本市场运作力度不断加大,关联方交易,尤其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逐渐突出,而现行政策缺乏相关规定。对关联方资产转移形成损失进行界定,能够防止关联方之间不合理交易,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