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诚信状况评估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可提供近两个月内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作为诚信状况证明。期货公司根据信用报告中相关信用记录综合评估投资者的诚信状况。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信息,对投资者的诚信记录情况进行全面考察。
第四十五条 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应当不予为其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投资者依据本指引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对投资者的测试试卷和综合评估表等作为开户资料予以保存。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