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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0-02-02 15:42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股指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简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股指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金所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股指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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