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据此,国土部在探矿权准入、探矿权转让变更、探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管理等方面作出一系列新规定。
据介绍,新规定首次在全国矿业权管理政策中对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主体资格、勘查实施方案管理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一,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其二,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转包。其三,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
随着上述规定的实施,矿山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盘活资产及发展的需要所发生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如何纳税的问题引起了大家的关注。那么,单纯的转上探矿权或采矿权而不转让其他财产,或者整体或部分转让矿山的产权而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一并转让等行为涉及哪些税收,应该如何纳税呢?结合现行税收政策,笔者作了如下分析。
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物权法》对采矿权给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因此,持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人必须具有许可证书。2006年10月25日起实施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文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