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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施工企业建造合同的计税分析及会计核算(2)

2010-02-02 16:31

  那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建造合同应于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营业收入,是否在税收上也应当作为营业税应税收入的实现?而会计要求是配比原则,又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应不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先分析营业税,一般来讲,营业税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收到营业收入款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建筑行业的纳税时间制定了4种具体的规定: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为完成合同、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总之,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必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如果对工程没有结算,实际上也就是对承包方提供的劳务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承包方也就没有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最终有可能发包方不付建设款。所以,虽然对双方没有结算会计上也应反映营业收入,但税收上不应当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实现。 

  显然,对合同收入的确认,建造合同准则与营业税的规定存在着时间性差异。由于会计上对收入确认时间与营业税应税收入确认的时间不同步,在税金的计提上,笔者认为:可参照所得税时间性差异的规定,引入“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核算办法,用“递延税款”科目进行过渡,既可保证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又确保了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具体作法是:按已完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收入计算应计提的税金借记“递延税款”,贷记“应交税费”科目,“递延税款”待以后会计确认收入时再分期转回。在转回时作会计分录为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贷:“递延税款”。税金入库时,借:“应交税费”,贷:“银行存款”。 

  例:2007年初,甲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0000000元的建造合同,为乙公司建造一座桥梁。工程已于2007年2月开工,将在2008年6月完工,预计工程总成本为8000000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5000000元,预计完成合同还将发生成本3000000元,已结算并收到工程价款4000000元。假定营业税率3%,不考虑其他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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