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那么什么时间征税呢?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按年或按季度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领取年金时是全额征税,不得扣除费用扣除标准。
如果个人分期领取年金,如何区分纳过税的年金和没有纳过税的年金呢?按财税〔2013〕103号文件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分摊已经缴过个税的年金,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财税〔2013〕103号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次性领取年金如何纳税?
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年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这里所说的职工工资,应该是当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为全体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才可税前扣除,如果只为部分中层或高管缴纳的年金,是不能扣除的。
财税〔2013〕103号文件存在一个没有明确的问题,即如果企业和个人在2014年1月1日缴纳属于以前年度的年金,能否适用递延纳税的规定?
从道理上讲,应该是按照年金计划,属于2014年的年金,才可以适用递延纳税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对如何自2011年9月1日执行工资、薪金扣除3500元的规定作出明确,纳税人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扣除3500元的工资,指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8月的工资,如果在9月发放,也可以扣除3500元。所以,在2014年1月1日后,缴纳以前的年金,能否适用递延纳税规定,最好还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