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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实施前景分析

2013-08-09 16:04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5月24日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进一步明确了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的政策。其中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融资租赁业。由此,融资租赁业开始进入增值税抵扣链条。

  与经营租赁不同,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萌芽生长。中国租赁联盟的数据显示,至2012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共560家,较2011年增长了89.2%;2012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业务总量达15500亿元,比上年增长66.7%;注册资金2012年底已达到1820亿元,增长34%。融资租赁业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在“营改增”中不容忽视。

  当前“营改增”针对融资租赁业只涉及有形动产租赁业务,而有形动产之外的租赁物,如基础设施、高速公路和城市管道等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没有被纳入。现阶段融资租赁业存在重复征税、企业税负增加,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专用发票使用中实际操作难度大的三种风险。

  企业税负增加。税后利润是“营改增”中企业经营者考虑的重要问题,“营改增”后的税负轻重,对融资租赁业的经营,及其对“营改增”的支持力度,都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试点前融资租赁业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针对营业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财税〔2013〕37号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由此,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负分母,不仅包括租赁利息收入,还包括租赁本金。一些经营者反映“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的税负上升了,同时很少有企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可以达到3%的标准。针对这一问题,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对试点地区一段时期内融资租赁业的实际税负情况加以监控,适当时对行业增值税税率作出微调。企业税负增加过大的,应给予一定程度的财政补贴。

  抵扣链条的断裂。增值税的内在机理使社会生产循环网络的各个环节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一旦其中一个环节断裂,整个链条将难以正常运行。融资租赁业目前只将有形动产的租赁纳入试点范围,而相关固定资产没有进入增值税抵扣链条,这使得增值税抵扣不完整。同时,“营改增”之后,租赁公司已经成为增值税纳税人,但是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租赁公司销售设备却不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链条再次断裂。因此,应尽量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择时将相关固定资产纳入,并连接售后回租链条,使交易各方能够顺利抵扣增值税。另外,进出口融资租赁业务也是抵扣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在“营改增”中予以同样考虑,并享受一定关税的优惠,鼓励和推进融资租赁业全面实行“营改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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