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奖励员工免费旅游勿忘扣缴个人所得税
案情简介:地税稽查人员在某保险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10年对业绩较好的业务员奖励免费旅游,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税前扣除。税务稽查人员在仔细核对后,确认免费旅游的业务员共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5223元。
税法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的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和单位在奖励员工免费旅游的同时,勿忘做好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十六、未进行实质性开发的土地也需及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案情简介: 某开发公司作为政府投融资平台,从事成片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等业务。2012年3月,地税部门检查发现该企业于2010年10月购得郊区一地块40万平方米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2010年11月底前交付给企业。企业取得该地块后暂未进行实质性开发,并认为土地没有投入使用也就不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自建、委托施工及开发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纳税人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该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0年11月底前拿到该土地使用权,不管是否进行开发,都应该从2010年12月起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10年12月及2011年全年做出了补税、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