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出租不动产租金所得的税务处理。针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两种情形,分别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对于非居民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对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取得的租金按收入全额适用10%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并由中国境内的承租方在每次支付时扣缴;
二是对于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或委托境内其他单位、个人对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作为该机构、场所的经营所得,适用25%的税率,由该机构、场所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本规定主要明确了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的时点。
1.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由中国境内企业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在执行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公告》作了几点规定:
1.明确收入实现时间。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也就是说,在合同或协议没有生效且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即使发生分期付款行为,也不得确认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
2.明确“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范围。据本条规定,如果非居民企业买入或卖出股票过程涉及的相关要素,包括交易对象、数量和价格等,只要其中任一要素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即可认定为不是通过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股票买卖行为,就应适用698号文件的规定。
3.明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规定中的相关问题。一是对698号文件中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作出解释,即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无论其间接控制中国居民企业的股份比例大小,都适用698号文件第五、第六和第八条规定。二是对69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中的“实际税负”和“不征所得税”概念进行了界定。把“实际税负”界定为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把“不征所得税”界定为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