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细化并完善了发票违规行为。旧《办法》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新《办法》虽然没有说,但道理应当适用。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加重处罚力度。之所以对上述行为新《办法》比旧《办法》加重了处罚力度,是因为这些行为带有明显的故意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新《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加大对虚开和**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虚开发票的处罚是正确的,同样是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但虚开发票明显是故意性质,且造成自己或对方偷骗税,所以要严厉处罚,不仅是罚款的问题,虚开的还要补税。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解读:新《办法》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并加重对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注意旧《办法》是“可以并处”言下之意也可以不处,但新《办法》则是“并处”必须处,另外征管法第71条:非法印制发票的,销毁非法印制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分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发票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效力不及作为法律的征管法,非法印制发票的,只能罚1-5万,而不能罚5-50万了。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解读:新《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该条将违规责任前置,增加违规者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新《办法》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不一定非得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比如对省地税局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总局复议也可以向省政府复议,因此新《办法》作出了修改。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新《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对税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解读:新《办法》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取消了专业发票的提法。目前没用税务监制发票的有铁道、民航等特殊部门,但相信发票一统天下的趋势不可避免,所以新《办法》说总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发票”管理办法,不管你同不同意,其他部门的行业票据已经定性为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