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企业在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时,应按实际支付金额(不扣除补助资金),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部门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在取得政府审批认定符合奖励标准时,按审批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 -补贴收入”科目;在实际取得奖励补助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在奖励资金实际补偿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支出时,借记“递延收益-- -补贴收入”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 -补贴收入”科目。
政府补助属于政府给企业的无偿补助,与企业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企业将政府补助计入递延收益或营业外收入,会造成企业税后净利润增加,从而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为此,政府补助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政府补助的种类及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本期返还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等。
会税差异不影响递延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了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等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其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这就排除地方政府的财政返还等优惠政策,采用“窄口径”的财政性资金定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作出3个条件限制,即企业能提供规定资金用途的拨付文件、财政部门专门规定资金管理办法、企业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企业取得的节能减排奖励资金是财政部规定管理办法并经国务院批准、企业实行专款专用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因此,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所得税时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会计上作为“递延收益”或“营业外收入”确认,税务上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两者之间产生了会计和税务差异。由于奖励资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差异属于永久性差异,非暂时性差异,不影响递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