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也即要求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必须补足出资,对公司承担起真正的有限责任。在公司(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向公司补足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小于虚假出资的部分。
第二,对于已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交付出资的股东,因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股东虚假出资而未按有关合同、协议、章程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股东,其行为客观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第三,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正如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述: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验单位的债权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产生债权前为公司出具不当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为,在公司生产经营后,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一般通过审计后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进而分析其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如果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或故意未能发现和披露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以及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问题,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则可以因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虚假会计报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起诉出具不当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因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当成为企业的"替罪羊"、债权人的"深口袋",而应该向债务人追偿。为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会计师事务所应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虚假出资的委托人、被审验单位追偿的内容列入业务约定书,一方面可以为日后一旦发生法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委托人、被审验单位追偿提供合同依据,另一方面在心理上可以更好地保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约束委托人、被审验单位的行为,使委托人、被审验单位更好地明确自己的责任,起到警示委托人、被审验单位的作用。
来源: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