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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会计师验资业务的几个问题

2010-03-29 15:37

  目前,由于多方面原因,在验资业务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就验资业务的几个技术问题及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
  
  一、关于验资业务的几个技术问题

  (一)关于验资业务的委托人。由于作为注册会计师执业标准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验资》及相关执业规范指南均未对验资业务委托人作出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承接验资业务、出具验资报告时对委托人的称呼不一,使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的标难性、统一性、规范性难以体现。笔者认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出资人(或全体股东)。因为,第一,在设立验资时,拟设立的公司因为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本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验资业务约定书(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能成为验资报告的委托人。同理,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筹)"及"有限责任公司筹委会"也不能成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也不宜成为验资报告的委托人。因为二者只是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第三,拟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出资人)是验资业务的委托人。《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根据该条的含义,公司的全体股东(出资人)自然应当作为委托人,对其出资进行审验。而且,依独立审计的产生基础--受托经济责任关系看,所有注册会计师审计、验资业务的委托人均应是企业所有者即公司全体出资人(股东)。事实上,注册会计师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收件人即是"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质上并无差异,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审计报告也应统一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

  (二)关于以实物及无形资产出资时财产权转移手续。《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非货币出资")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国家工商局第44号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股东如何办理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作了明确规定。股东或发起人凡未按照"暂行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未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注册会计师对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非货币出资出具了带说明段的验资报告后,股东或发起人没有在公司成立后规定时间内(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为公司成立后半年,非专利技术为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将财产权转移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则被视为虚假出资。这时,注册会计师岂不是为虚假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是否应为该验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呢?在我国已发生了类似的法律诉讼案例。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首先明确:虚假出资与虚假验资报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上述视为虚假出资的情形,只要注册会计师谨慎执业,并依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如带说明段的验资报告),就不属于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所以,为解决这一注册会计师出具了真实、合法验资报告而股东出资又被视为虚假出资的问题,应修订相关法规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目前,应从公司登记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两方面加以监督检查。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在发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并向其备案或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公司登记。作为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及无形资产出资,除出具带说明段的验资报告外,为尽可能全面化解验资风险,应在规定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期限内要求被审验单位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函询被审验单位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备案情况。如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法定期限届满时被审验单位没有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者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备案内容与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提请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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