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股东以非货币出资时资产评估结果的使用。委托人若以非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获得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由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系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体现,而且该结果在基准日后一年内有效,注册会计师在进行验资外勤工作时往往与评估基准日有相当一段时间差(最长1年),势必造成评估结果确认的资产价格与注册会计师完成验资外勤工作时的价格有所差异,个别资产甚至因受市场及国家政策等影响可能有很大的差异(如计算机、成品油等),此外,不排除个别委托人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不实(一般是高估)的资产评估报告。这时,注册会计师在审验时如果发现了资产评估报告对被评资产明显高估或低估,就不能因为非货币出资已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资部门确认或股东认可而不予以关注,而应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与委托人进行协商,由委托人提请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或重新评估,如果无法协商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并说明理由。如果发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了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评估结果确认的资产价格与注册会计师完成验资外勤工作日时的公允价格相差悬殊而又无法协商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应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四)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开设临时账户的金融机构。在验资实务中,股东以货币出资时,拟设立公司开立临时账户的金融机构既有商业银行,也有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注册会计师往往均予以认可。这是十分危险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拟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即临时账户只能在银行开设,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是银行,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临时账户的货币出资将不被视为出资到位。
二、关于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
目前,涉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诉讼绝大多数集中在验资业务。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就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承担责任发出了三个司法解释,其中心内容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给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验资报告中的被审验单位)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忽略了虚假出资的公司股东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将应由虚假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的出资者责任转嫁给了会计师事务所。在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上,公平合理的应当是:先由债务人(公司)负责清偿;不足部分,由虚假出资的公司股东在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虚假出资的股东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有过错的股东和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公司)、虚假出资的公司股东追偿。按照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又有效地约束了投资者投资行为,强化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