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五)计算加计扣除基数时是否剔除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
第二十八条 对被鉴证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当鉴证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四节 应纳税额项目鉴证
第二十九条 应纳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是否正确。对于多个项目同时建设、预售(销售)的,或者分别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查处(纳税评估)过的项目的,要准确划分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
(五)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三章 清算鉴证证据
第三十条 鉴证人从事清算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清算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
第三十二条 鉴证项目前期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的调查,包括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设计、开发、施工、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税款缴纳等;
(二)鉴证人取得性质相同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所获取的各项鉴证材料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以及外部证据形成时间孰晚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总额的认定,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收入总额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收入总额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三)收入总额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