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二节 收入项目鉴证
第十一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增值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七)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八)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收入事项;
(九)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
(一)被鉴证人清算收入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被鉴证人按照清算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记载的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等相关内容是否准确;
(三)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内容完整、手续合法,金额计算与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关注关联方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
(四)被鉴证人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按揭款收入是否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六)被鉴证人以房地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七)被鉴证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