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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80号公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一锤定音

2015-12-24 10:01

198号文时期

长期以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其个人股东一般都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198号文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8年,国税总局又通过国税函[1998]289号文对“资本公积金”进行了明确,指出198号文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因此,长期以来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官民之间达成了共识。而事实上,绝大多数资本公积金都是股本溢价,实务中也找不到以其他资本公积(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增股本的案例,因此稍微不严谨一点,也可以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73号及62号文时期

时间到了2013年,事情开始起了变化。这年的9月29日,财政部、国税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其中指出“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所谓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2015年6月9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又发布《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宣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将73号文的实施范围扩展至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

这两份文件都明确指出,企业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没有区分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是否属于股本溢价。只是由于转增过程中个人没有取得现金流入,所以可以分5年缴纳。

从措辞来看,财政部和国税总局显然将73号文和62号文定性为税收优惠政策,不可能说其他企业都不需要交,只有试点园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交。也就是说,在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看来,从来就没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可以不交个人所得税这回事,反而其他企业是必须一次性缴清,试点园区可以分5年交,这就算是有关部门给的优惠了。

73号文和62号文发布后,财税圈反响并不强烈,因为试点区域很小,绝大多数人觉得跟自己关系不大。只有少数人关注到了和198号文的冲突,但很快就风平浪静了,因为大家发现,实务中,在试点区域外,还是一切照旧;而在试点区域内,由于税务部门真的拿着73号文上门收税,还发生过企业为避税逃离中关村的事情。税收优惠政策反而起到了加税的效果,这恐怕是有关部门始料未及的。

116号文及80号公告

有关部门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10月23日,在62号文发布仅四个月后,财政部、国税总局又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宣布将73号文的实施范围推广至全国。

消息一出,财税圈终于炸开了锅,反对征税的当然占多数,主要有三种观点:(1)对个人股东而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会带来任何现金流入,即使可以分5年缴纳,也是沉重的负担,不符合税法倾向于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所得的基本原则;(2)资本公积从性质上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而更接近于股本,属于股东投入的一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属于股东投入的内部重分类,不宜视为一种所得;(3)与198号文相冲突,而目前没有任何文件宣布废止198号文。即使是税务专家、代表税务局利益的段文涛,也认可198号文的有效性,认为116号文仅针对股本溢价之外的资本公积。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还是乐观地认为,116号文可能确实仅针对股本溢价之外的资本公积,毕竟198号文还在那里,只是文件里面表述不够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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