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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的“赢利”趋势与税收规制(2)



  由此看来,非营利组织完全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活动及产生利润,只要该活动遵循“非营利”的原则,而不是受利润驱动,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只要不违背“非营利”的宗旨,非营利组织的商业经营就是合法的,就能获得社会的认同,其税收上的减免税待遇也不会受到威胁。

  3.非营利组织“赢利”的必要性分析。在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竞争时代,消费者的购买有了比较选择的机会,非营利领域也逐渐摆脱了通过在市民中间的精神说教获取捐款的依赖心理,而引进了用项目、社会影响等无形产品参与市场竞争的概念,他们必须具备更强的市场运作能力、更多的发展资金才能保持不败的业绩,而传统的资助模式显然难以维持非营利组织不断扩大的项目及活动开销。一方面,私人慈善捐赠的市场规模始终有限,另一方面,随着政府逐步退出在社会福利事业中的垄断地位,公共部门给予非营利组织的财政拨款也日益削减。由于资金不足,很多管理人才被挖走,活动开展受限,社会影响力低下。事业成长与资金收缩的矛盾是目前很多非营利组织都面临的问题。因此,在慈善捐赠不盛行和政府投资日益减少的今天,非营利组织介入营利领域的经济活动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未来发展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将更多地依赖服务收费和商业运作资金。

  目前,世界各国的非营利组织都在积极寻求通过商业化的渠道筹款,以维持组织的运作和提供服务,保证完成组织的社会使命。自营创收的活动被看作是比捐款和拨款更为可靠也更为稳定的资金来源。不仅如此,非营利组织的收支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还关系到它能争取到多少政府拨款和企业赞助。有调查显示,在相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中,能够较容易获得资助的总是那些筹资能力强、社会影响大、并能使捐赠资金不断增值的非营利组织。政府是以各个组织获得社会资源的多寡作为社会大众肯定程度的指标,并以此为依据决定给予哪个组织更多的财政支持。而企业也不愿意把钱捐给一个完全依赖外界“供血”、不知何时就会“死亡”的公益组织,即使该组织从事的事业多么为社会所需。社会的发展趋势要求非营利组织在继续争取传统财源的同时进入营利性领域寻求新的资金来源,以保证其能自由开展业务活动而尽量不受外界捐资不足的制约。正向弗斯顿伯格所说:“现代非营利机构必须是一个混合体:就其宗旨而言,它是一个传统的慈善机构;而在开辟财源方面,它是一个成功的商业组织。当这两种价值观在非营利组织内相互依存时,该组织才会充满活力。”

  二、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业活动的税收规制

  目前各国都制定严格而周详的法律法规及制度体系,对非营利组织的相关收入主要通过税法加以监督和管理。一方面通过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引导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另一方面对非营利组织商业收入的使用加以限制。如果超越了有关限制,则不仅非营利组织的减免税资格受到威胁,而且还可能被撤销其组建批准及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

  1.有关商业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是各国通行的趋势与做法。一般的规则是,税法允许非营利组织开展商业经营,但是对此类业务收入却不能享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收入要和营利机构一样,依据相同的税收规定缴纳所得税。具体来说,各国政府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业活动的税收规制大体分为五种情况:

  ①对非营利组织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生成的利润实行全面征税制。如在保加利亚、印度、菲律宾等不发达国家,非营利组织从事所有商业活动生成的净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皆须缴纳所得税。该项规定虽然确保了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防止了国家税收的流失,但它使非营利组织缺乏独立性和对外界变化的适应能力,抑制了组织规模的壮大。

  ②对商业活动的所得全面免税,而不需考虑产生收入的活动是否与非营利目的相关。比如在英国、澳大利亚、波兰等国,非营利组织的任何商业收入(相关的或不相关的)均可免除所得税,但前提条件是所有收入必须用于非营利目的。有所不同的是,在英国经济活动不可由非营利组织直接从事,只可间接地透过子机构进行,而波兰、澳大利亚则对此不作限制。这里虽然对收入来源不作区别,但凡是有此规定的必然要跟随对资金流向的限制,以避免公司利用非营利的身份达成转移资金的目的。与全面征税制相比,对非营利组织所得全部免税很可能误导组织的投资选择,使大量资金流向营利领域,造成不公平竞争并助长逃税漏税风气。 (责任编辑:京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