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12〕48号文件规定,接受归集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关联企业,其接受扣除的费用不占用本企业的扣除限额,乙企业除可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扣除外,还可以将甲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90万元在本企业扣除,即乙企业本年度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750+90=84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000-750=250(万元),而非1000-840=160(万元)。
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在附表八第一行“本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填报1000万元,第四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为5000万元,第六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为750万元,第七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纳税调整额”为250万元,等于附表三第二十七行第三列“调增金额”,第八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为250万元。
在附表三第四十行“20.其他”第四列“调减金额”填报90万元,系由甲企业归集来需在本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执行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税法规定,关联企业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3.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
4.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