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情形下,B公司销售自产原木免征增值税,向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A公司可凭B公司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原木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经营林木成本能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支出主要为肥料、农药、种苗、设备,B公司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其对应进项税额需作转出处理。由于经营林木取得的进项税额远低于其销售额的13%,与方案一相比,企业整体增值税税负将明显降低。
B公司销售自产原木取得的所得,属于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A公司制造木盒销售,享受不了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方案一相比,由于原木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整体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减少。
比如,业务分割前A公司整体对外销售木盒5000万元,成本为3000万元,其中木盒加工成本为500万元,在生产原木过程中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金额为2000万元,加工木盒过程中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金额为5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
A公司销项税额5000×17%=850(万元);进项税额2500×17%=425(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850-425=425(万元)。
经业务分割后,B公司生产原木销售给A公司,A公司从B公司购入原木4000万元,该原木均已做成木盒对外销售。
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5000-4000-500),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B公司向A公司销售原木成本为2500万元,B公司享受免税政策,其应纳税所得额为0,应纳税额为0。分割后共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企业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75万元(500-125)。
A公司销项税额为850万元,进项税额为500×17%+4000×13%=605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850-605=245(万元);B公司应纳增值税额为0,业务分割后共应缴纳增值税245万元,企业将少缴纳增值税180万元(425-245)。
因此,方案二与方案一相比,将能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注意的是,B企业应当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从原木定价上而言,如果原木价格定得越高,A公司能抵扣的增值税额将越多,缴纳的增值税将越少,企业整体增值税负将越低。同时,B公司的利润将越大,而A公司的利润将越小,由于B公司经营林木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整体所得税负也将越低。那么,是不是B公司将价格定得越高越好呢?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其交易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其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减少应税收入或者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因此,为避免涉税风险,原木的定价应参考市场同类木材的价格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