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般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在日常征管中,实行核定征收的一些企业认为核定征收比较简便,只要按核定税款申报缴纳即可。其实,实行核定征收,合规操作尤为重要,否则也会产生涉税风险。
违反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带来风险
某建筑安装企业甲公司,属于法人居民企业,主要从事工程建筑安装业务,下设两个跨省分公司(非法人二级分支机构)A分公司和B分公司。2010年,甲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按收入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当年营业收入为5.3亿元,核定应税所得率为8%,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53000×8%×25%=1060(万元)。2012年3月,税务机关在检查甲公司2010年纳税情况时发现,该公司会计账簿设置健全,财务核算规范、准确,符合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要求。甲公司2010年账面核算的会计利润总额为1.1亿元,如果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考虑纳税调整等因素,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000×25%=2750(万元),比核定征收多2750-1060=1690(万元)。
本案例中,税务机关能否按查账征收方式查补税款呢?笔者认为,应该将其2010年征收方式变更为查账征收,并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的金额要求甲公司补缴税款。理由如下:
1.甲公司作为汇总纳税企业,本来就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什么是汇总纳税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本案例中,甲公司设立了跨省的非法人分支机构A分公司和B分公司,显然属于汇总纳税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政策》(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对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作了明确,其中包括汇总纳税企业。
因此,甲公司作为汇总纳税企业,是国家税务总局明文禁止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来就不得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