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六行“免税收入”。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和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
权益法下的损益调整
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份,采取权益法核算。2012年5月,M公司年报确定2011年度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A公司账务处理为(单位: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400
贷:投资收益 400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当天作为股息红利所得确定日期。因此,A公司确认的400万元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会计确认收益400万元,税收不确认收入,该400万元属于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七行就此项纳税调减项目进行调整。
因此,第一,该400万元不属于税法收入,不应填报在预缴申报表第六行;第二,400万元属于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应该在年末汇缴时调减,季度预缴申报未涉及该项调减项目;第三,虽然细究政策,该400万元不能在季度申报时扣减,但其对企业的影响与免税收入类似,应该加以解决。
(四)第七行“不征税收入”。
(五)第十四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该行次主要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的建筑企业跨地区项目部按照2‰预缴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为未来类似政策预留空间。
建筑企业跨地区项目部预缴
某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北京市,其在石家庄市成立一项目部,该项目部2012年第一季度取得营业收入1亿元。
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度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因此,该企业第一季度应缴预缴企业所得税20万元,填入季度申报表第十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