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六行“免税收入”。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和符合调减的股息红利所得。
案例五:国债利息
某公司2012年1月持有到期付息国债1000万元,国债年利率6%,2012年1季度记账,借:应收利息15万,贷:财务费用15万。假设该项国债利息是否允许扣减呢?假设第2季度末,将持有的国债转让,转让价格为1040万元,包括应收利息30万元,国债转让利得10万元,应收利息30万元是否允许作为免税收入扣减?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中,明确规定国债采取净价交易的,持有期间利息允许作为免税收入扣除,因此上例中第1季度季度申报表第5行免税收入填报15万元,进行扣减;第2季度同第1季度填报,即免税收入15万元,最终只有10万元利得计入了实际利润额。
案例六:权益法做账下得损益调整
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份,采取权益法做账,2012年5月,M公司年报确定2011年度利润总额为1000万元,A公司记账,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400万元,贷:投资收益400万元。
《企业所得税》规定,被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当天作为股息红利所得确定日期。因此,A公司确认的400万元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会计确认收益400万元,税收不确认收入,因此该400万元属于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7行就此项纳税调减项目进行调整。
因此,第一,该400万元不属于税法收入,更不属于税收入,不应填报在预缴申报表第6行;第二,400万元属于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应该在年末汇缴时调减,季度预缴申报未涉及该项调减项目;第三,虽然细究政策,该400万元不能在季度申报时扣减,但其对企业的影响如同免税收入类似,应该加以解决。
(四)第7行“不征税收入”
案例七:不征税收入
某公司2012年5月取得了当地财政部门拨付的1000万元现金,要求进行技术改造,该财政性资金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不征收收入条件,则季度预缴申报表填报1000万元,减少实际利润额。
免税收入同不征税收入有根本的区别,不征税收入本质上是递延纳税。
(五)第14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该行次主要是针对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跨地区项目部按照2‰预缴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为未来类似政策预留空间。
案例八:建筑企业跨地区项目部预缴
某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北京市,其在石家庄市成立一项目部,该项目部2012年1季度取得营业收入1亿元。
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因此,该企业1季度应缴预缴企业所得税20万元,填入季度申报表第14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