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开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原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直由国家税务局征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先后颁布,均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2008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自此,地方税务局也被赋予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征管权限。如何正确区分出地方税务局的征管范围?对此,我们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一简要解读。
一、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以支付方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来确定征管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也即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征管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征管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等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例1:某境内个人合伙企业A与境外某企业B签定一份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以解决生产环节的一个技术问题,约定合同期内每年向B支付特许权使用费10万元人民币,B应向何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
答:B取得的是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支付人A为扣缴义务人。同时A是个人合伙企业,缴纳的是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因此按照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规定,A代扣B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向A的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属于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范围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因此只有正确理解《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才能掌握源泉扣缴的范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解读此款内容应结合《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重点掌握几个关键词:“机构场所”、“实际联系”、“境内所得”。符合源泉扣缴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必须是“有境内所得却没有机构场所”或者“有境内所得却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