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企业财务会计的确认、计量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时,就会出现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则需要按税法规定对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即以会计利润为基础,加上纳税调整增加额,减去纳税调整减少额的办法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一、纳税调整增加额
(一)会计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为收益
1.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工程项目。在会计核算时按成本入账,不计入利润总额;但在税法上则应按产品的售价与成本之间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税法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计入总收入予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二)会计核算上作为费用或损失予以扣除,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却不允许扣除或不允许全额扣除
1.税法规定不得扣除的项目。
(1)资本性支出。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纳税人购买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不得直接扣除。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但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7)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8)担保支出。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9)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10)纳税人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
(11)职工个人住房的折旧。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费和维修管理费。
(12)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税收法规有具体的扣除范围和标准,但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应予以调整。
(1)借款利息支出。以下二种情况应调整企业纳税所得:①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以上的部分。②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