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业务司就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或者其所在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十三条 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应聘机构提供拟参与审计工作的具体人选。相关业务司应当逐步建立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关业务司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
第十四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时,应当由相关业务司代表审计署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还应当在协议中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