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法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评价审计事项,提出和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和办理审计档案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教育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监督和评价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合格的审计人员承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实施审计后,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客观评价审计事项。
第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名以上合格的审计人员组成的审计组;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须的经费保障;
第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优质。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
(五)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守审计纪律,恪守审计职业道德,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受过系统的专业教育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者才能独立承办审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