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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2)

2014-09-26 12:52

 

(五)成为合伙人之前的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含核数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已在其所在的内地省、市、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在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七)投保中国境内的职业责任保险,且最低保险金额不低于每位合伙人每年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时,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和无处罚证明;

 

(二)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或澳门核数师专业执照;

 

(三)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执业180天的承诺函;

 

(四)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并在每年年度信息报备时,报送当年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

 

 

第八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本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条件,并由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的20日内,向市财政局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本试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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