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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

2014-09-26 12:5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7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管理措施,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切实增强自贸试验区会计服务配套功能,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澳门核数师资格和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内地居民(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共同申请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备案加入已设立于自贸试验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称“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以上所称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设立或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所。

 

第四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局备案。

 

市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外,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主任会计师(或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且是内地居民;

 

(三)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的表决权不低于51%;

 

(四)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每年至少有180天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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