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债资产,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抵债资产管理分为取得、保管和处置3个关键环节,每个环节的会计与税务处理都存在差异,导致了损益计算和应纳税额计算的差异,本文将重点阐述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的税务和会计处理。
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差异
会计处理上,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由此看来,办法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即“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来确认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以“实际抵债”作为入账价值确认和计量的出发点,与用于抵债的物和权利等资产本身的价值(价格)无关。
但是,笔者认为,抵偿的债权是贷款,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并不适用于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在会计准则中,以物抵债被认定为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发生的相关税费,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将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由于抵债资产持有期限的规定,对这类股权投资,银行做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核算。
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按会计准则核算,相关税费计入当期损益,与税法产生时间性差异;按办法核算,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计抵债资产价值入账价值,与税法产生永久性差异;向债务人收取的补价冲减入账价值,与税法产生时间性差异。
收入确认时间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