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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准确计算当期营业额

2013-08-14 11:35
在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确定和营业额构成内容确定的情况下,纳税人营业额的计算主要取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综合起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以下3种情况:一是收到款项的当天;二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三是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3种情况,依照孰先原则,哪个情况先符合,纳税义务随即发生,凡纳税义务在当期的,应当足额申报缴纳所对应的营业税。但是,一些建筑企业忽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营业额计算的影响,导致当期营业额、营业税计算不正确。

  第一,只按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发生数计算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案例:某建筑企业账面记载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发生数为1000万元,其承包工程未分包,2010年该单位申报缴纳营业税1000×3%=30(万元)。通过检查账簿资料发现,该单位当期100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负有当期缴纳营业税义务,且已按期缴纳,但该企业“预收账款”二级科目(以工程发包方名称作为名称,如“预收账款”/某公司)明细账中记载当年收取若干个甲方预付的工程款,截至当年12月31日,累计200万元未结转收入、未计入当期营业额。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200万元预收账款收到的当天,纳税义务即发生。因此,该企业少申报缴纳了预收账款所应缴纳的税费。

  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企业财会人员混淆了会计准则“主营业务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额”的概念。《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比较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要求可以发现,主营业务收入口径与当期营业额口径并不一致,因此,建筑企业简单地把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等同于当期营业额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二,只按当期开出的发票数计算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案例:某建筑企业账面记载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为1000万元,其承包工程未分包,当期建筑劳务发票开具数额为1100万元,企业按其2010年发票开出数额1100万元申报缴纳营业税1100×3%=33(万元)。经检查其账簿及凭证发现,开出的1100万元发票有1000万元计入主营业务收入,100万元计入预收账款,该单位当期1100万元发票开具数额负有当期缴纳营业税义务,且已按期缴纳,但该单位“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载收取甲方支付的一笔价外费用50万元,记账凭证后附的是一张收据存根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此笔款项应计入当期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检查人员依法对该单位应申报未申报的行为进行了处理。目前,一些基层税务管理部门对营业税的日常管理采取“以票控税”的办法,即只要当期纳税人开具的发票数额与当期申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相符,即审核通过,无涉税预警信息提示,一些企业财务人员因此错误地认为,只要按发票开出数申报缴税就不会有问题,而忽略了营业额的正确计算。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将这一规定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进行比较发现,当期发票开具数额与当期营业额口径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建筑企业简单地把当期发票开具数额等同于当期营业额的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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