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只按当期收到的款项计算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案例:某民营建筑企业2010年账面记载主营业务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为1000万元,其主营业务收入的确定办法是,只有实际收到款项才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企业按其2010主营业务收入累计数1000万申报缴纳营业税1000×3%=30(万元)。查看当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现,该企业所有项目约定在当年付款的数额合计1200万(实际收到1000万元),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当年该单位的营业额应为1200万元,扣除已申报的1000万元,尚有200万元营业额未申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企业收到的营业款项与其当期营业额的口径也是不一致的,简单地将收到的营业款等同于当期营业额的做法也是不正确的。
总的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较特殊的规定,特别是针对提供建筑劳务、销售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因此,主营业务为提供建筑劳务、销售不动产等的企业,一般情况下,即使其账务处理完全符合会计准则要求(实际上,一些建筑企业的账务处理是不符合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要求的),其当期营业额也不等于当期主营业务收入数或当期发票开出数(特别是一些企业有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的行为),同样也不等于当期纳税人所收到的营业款项数。正常情况下,当期营业额应分别大于上述3个数,如果等于或小于,就有可能存在少计营业额、少纳营业税的问题。营业额正确的计算办法是,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综合考虑当期发票开具数、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发生数、收到营业款项数,按照孰先原则,准确界定当期每一项经营行为、每笔经营业务是否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在当期,如在当期就应计入营业额,不论会计如何处理,综合计算的结果,才是正确的营业额,才能避免纳税风险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