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现以从8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的山东某企业案例说明如下。
山东烟台某模具制造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业务以销售自产货物为主。另外,自有的5台汽车对外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从2013年8月1日起,该企业试点“营改增”,其货物运输服务收入自试点之日起改征增值税。假定相关业务如下:
1.该模具制造企业2013年7月31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簿借方“进项税额”专栏有留抵税额5.69万元;
2.2013年8月,销售模具取得产品收入28万元,销项税额4.76万元,运输车辆取得货运业务收入(含税)8.88万元,销项税额0.88万元;
3.2013年8月,购进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进项税额1.28万元,货运汽车取得购进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进项税额0.16万元。
根据以上资料,计算该企业8月允许抵扣的留抵税额及应纳税额:
1.8月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占销售货物和交通运输销项税额之和的比例为:4.76÷(4.76+0.88)=84.4%。
2.8月全部业务的应纳税额为:(4.76+0.88)-(1.28+0.16)=4.2(万元)。
3.8月货物和劳务的应纳税额为:4.2× 84.4%=3.54(万元) 。
3.54<5.69,所以,8月允许抵扣的留抵税额是3.54万元。
本期扣除允许抵扣的留抵税额后,8月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2-3.54=0.66(万元)。
留抵税额的会计处理
由于留抵税额是“营改增”试点企业新老税制交替阶段的特殊业务,《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特别规定了对其的会计处理,明确试点地区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至开始试点当月月初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
在开始试点当月月初,企业应按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期末,“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