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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企业留抵税额的税务会计处理

2013-07-11 11:36
自今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对于试点范围的兼营货物销售(或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试点之前货物和劳务的挂账留抵进项税额(以下简称留抵税额)如何在试点之后抵扣和核算,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业务问题。

  留抵税额的产生及其抵扣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如果把试点之日前货物和劳务的留抵进项税额在试点之日后抵扣,就会出现本应抵扣货物和劳务销项税额的进项税抵扣了“营改增”应税服务销项税额,造成中央财政收入“吃掉”地方财政收入的情况。所以,2011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均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中设计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并未将购进货物、接受劳务的进项税额与接受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分别填列,也就是说,对于试点兼有“营改增”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法通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准确划分销售货物、劳务的应纳税额和“营改增”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为此,《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按照该规定,兼有“营改增”应税服务并在试点日(2013年7月31日)前有货物和劳务留抵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就要在2013年8月的申报期,计算本期允许抵扣的货物和劳务的留抵税额。其计算方法和步骤是:首先,根据申报表附列资料(一),计算出本期货物和劳务的销项税额占本期货物和劳务销项税额与应税服务销项税额之和的比例;其次,用8月发生的全部销项税额减去8月取得并认证相符的全部进项税额,计算出8月包含销售货物、劳务和提供应税服务在内总的应纳税额;再次,将8月总的应纳税额乘以8月货物和劳务销项税额占总的销项税额的比例,计算出8月货物和劳务的应纳税额;最后,比较8月“货物和劳务的应纳税额”与7月31日企业账面上进项税额的留抵额,其中的较小者就是8月允许抵扣的留抵税额。倘若本期所有销售业务产生的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没有增值税应纳税额,则本期不能抵扣货物和劳务的挂账留抵税额,挂账留抵税额要结转以后纳税期间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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