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其中,销项税额为按照简易计税规定计算的应缴增值税额。
但是,当企业出现“期末留抵税额”时,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有冲突,而不管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下发的非“营改增”试点地区的纳税申报表,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下发的“营改增”试点地区的纳税申报表。现举例分析如下:
A公司主营钢材和商品混凝土业务,其自产商品混凝土符合简易计税规定。当月钢材销售额800万元,采购额900万元;商品混凝土销售收入318万元(含税)。企业相应会计处理为(单位:万元,下同):
1.销售钢材
借:应收账款——××客户936
贷:主营业务收入——钢材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
2.采购钢材
借:库存商品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53
贷:应付账款——××供应商1053。
3.销售混凝土
借:应收账款——××客户318
贷:主营业务收入——商品混凝土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
假定企业上期留抵税额为0,本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36+18-153=1(万元)。
而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钢材业务,销项税额136万元填入主表第十一行,进项税额153万元填入主表第十二行,第十九行“应纳税额”应当为0,第二十行“期末留抵税额”为17万元;商品混凝土业务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税额18万元填入主表第二十一行;第二十四行“应纳税额合计”=第十九行+第二十一行=18(万元)。
也就是说,本期应纳税额的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表结果不一致。究其原因,会计处理将两种计税方法的纳税结果在未考虑“留抵”时,提前进行了合并。
参照《财政部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2号)规定,笔者主张将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税额计入“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分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