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核申报损失的股权(权益)性投资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证明材料,确认其计税基础;
(四)区分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四节 其他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二十条 其他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其他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其他资产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三)确认其他资产损失是否存在,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四)关注损失的其他资产所处状态;
(五)区分其他资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六)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三章 资产损失鉴证证据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从事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资产损失鉴证报告的证据。
鉴证人应当取得被鉴证人发生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时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鉴证,应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鉴证,应当取得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被鉴证人实际资产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推断资产项目是否存在的资产盘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