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过标准或比例的部分并入个人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税〔2006〕10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按规定比例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规定 ,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四)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津贴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税〔2006〕10号文件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为员工缴纳的商业保险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即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不得承担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属于个人的支出。因此,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不属免税范畴,故应依法代扣代缴个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