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财会字(1998)66号印发的《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财政部66号文《问题解答》)中指出:如果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未折成股份,并按税法规定的评估资产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时需要征税的,在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时,应将按规定评估增值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资产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准备"科目。这就引出了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实施了追溯调整。法规政策一般实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其执行从该法规公布实施之日开始,在这之前不再作相应调整。以上财政部66号文《问题解答》要求对已作资产评估增值未折股,并按此评估资产计提折旧部分,从资本公积中转出,作追溯调整,与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尽一致。
二是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因为评估增值涉及企业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多个项目,各个项目评估增值之后对以后年度的纳税影响是不相同的,其调整的计算过程是相当繁锁的。
三是导致发起人股本不到位问题。因资产评估而作调整大部分涉及到产权变动,若按财政部66号文《问题解答》操作,势必导致发起人股本不到位,进而引起投资者之间的不公平待遇。
四是混淆了"股本溢价"和"评估增值"的概念。财政部66号文《问题解答》中所指的评估增值是指改制时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而该评估增值在上市公司账上已转为主发起人的"股本溢价",不存在"评估增值"的概念。
其实,资产评估增值未来需要交纳的所得税可以通过纳税调整得以实现。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印发的《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中所规定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是一致的。如若我们认定该等评估增值按折股方案形成的溢价,属于发起人的股本溢从,而非评估增值准备,则可回避财政部66号文《问题解答》所带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