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也不赞同第二种观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在“5%以内计算扣除”及“10%以内计算扣除”,且明确“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本人认为:这里规定的两个比例明确的是计算扣除,而不可能是在这个比例内据实扣除,这里所说“5%以内计算扣除”及“10%以内计算扣除”,其“以内”的含义,实际上是给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限制,各地要规定一个比例在这个比例以内,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进行计算扣除。
比如:四川、上海等地的规定如下:
《四川省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规定:
(一)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4%计算扣除。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本市的补充规定》(沪地税地[1995]36号)规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