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实务情况分析:
在日常各地对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征管中一般仅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由各地人民政府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扣除比例,由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以,如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了具体比例的,对发生的房地产开发费用肯定都是按照规定的具体比例计算扣除,如许多地区就分别直接规定了5%或10%的比例。
但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5%或10%的比例直接计算扣除,往往被一些人误认为就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即第二种观点,这实际上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如果《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应直接理解为就是按照5%或10%的比例计算扣除,如果这样理解,就是扣除比例已经确定为5%或10%,那为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后面还要加上一句“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是多此一举吗?
二是如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具体比例,各地对发生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一般都是按照在规定比例内的按照实际发生原则扣除,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孰低原则扣除。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王占伟
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在实践中,很多地方多是按比例计算扣除掌握的。
第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已经给予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重申了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即凡是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单独据实扣除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如果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只允许扣除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为“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同时还允许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即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规定中的5%、10%,是要明确两点。一是对扣除比例的界定,是一种方便简易计算的“定率”扣除;另一方面是界定了最高比例的限制。
第三,至于为什么规定中用的是“5%以内”、“10%以内”。我认为是对应了规定中的“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最高限的“5%”和“10%”以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朱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