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加建筑业、租赁取得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删除 综合调整到条例第十一条。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对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纳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何时补征税款,原细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新细则这里就借鉴了财税[2006]177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删除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此项内容进行了重新规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删除
第三十三条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根据国税发[2002]9号、财税外[1986]46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删除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删除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