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纳入了征收范围。
新增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新增条款。
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进一步修改上升为细则。
旧细则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
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原细则第十五条修改。
增加了“按照其他纳税人当月或者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以解决过去只以本企业经营情况来判定的单一性。
旧细则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原细则第十六条修改。
表述更明确,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的模糊说法。
根据财税字〔1996〕50号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内容取消。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确定。 删除 已并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删除 新细则第二十条已包括此内容。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三)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四)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五)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